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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履行地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发布日期:2024-12-18 05:42:46作者: 团队简介

  01、参考案例:管辖争议中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该依据合同详细的细节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协议为派遣可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遺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司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详细的细节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非常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03、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04、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的,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卢某庆与被告王某波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A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照该规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要依据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不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共同指向的合同义务系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车辆。故该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交付涉案车辆义务人某车辆销售公司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不是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可具有多个。争议标的是指实体法层面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通常指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被告所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或者给付行为,其具有唯一性。

  诉讼请求中出现了给付货币的内容,并不当然适用“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相关管辖规定,而应当判定诉讼请求中的给付货币行为是基于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还是基于合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所指向的是合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货币给付,而其争议标的系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车辆的合同义务,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依据“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06、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蔡辉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该依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07、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当作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晏景中诉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买卖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当作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08、借款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怎么样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09、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