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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日,工程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将某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470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设备公司。2017年12月13日,设备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设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项目的建筑设计企业、审计单位与工程公司做结算,结算审定价格为460万元。后设备公司多次要求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做工程结算,但到今天都没有进行结算。设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起诉工程公司,要求工程公司代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受理法院为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工程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引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认为,设备公司主张因电力公司怠于向工程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设备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电力公司与次债务人工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讼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类型确认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无法再行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设备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电力公司与次债务人工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设备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存在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为被告住所地,但建设工程领域的代位权又涉及专属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不能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要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规定进行审理;也有的法院认为在各方主体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内容、欠付款项等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也不符合专属管辖规定的设置初衷,可以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也方便各方主体进行诉讼。上述案例即体现了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应当考虑案件的真实的情况,结合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等因素确认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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