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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6-21 11:55:46作者: 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

  《》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的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区域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能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根据协议分享节约能源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不是满足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约能源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规定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作时的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验测试的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做综合检测评价,定时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相关的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相关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理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着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实施工程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实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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