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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近年来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多,破产程序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有关问题则属于其中很复杂的一种类型。本文以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着眼点,通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性质、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以及该优先权在认定方面存在的主体范围、价款范围、起算时间等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希望能对管理人、承包人等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该类问题有所帮助。
法律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法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1月1日,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实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笔者倾向于法定优先权说,理由为:对于留置权说,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并且债权人需要实际占有。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承包人通常也不会占有该不动产;对于法定抵押权说,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当事人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抵押的,抵押权自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我国现阶段法律只涉及约定抵押权,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对比前述两种学说,目前较多观点更认可法定优先权说,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法定优先权如下特征:一是该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各方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二是该权利由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层面为保护承包人及其建设工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生存、生活权利所作出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更为合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律上并无直接规定,但是在破产实务中,多数观点持肯定意见,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破产程序。作者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涉规定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的一般性规定,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应当在各类法律纠纷中普遍适用,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欠款能够得到有效清偿,继而保障承包人尤其是建设工人的生存、生活权益。《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法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来看,两者是不冲突的。相反,如果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将极易导致发包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来剥夺承包人应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当然是不公平的。
发包人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相关的财产和事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和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该承包人才能取得相应的债权人权利,包括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参与和表决权、对管理人工作监督权等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时,要“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其依法“主张”该优先权是不同的。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会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只有向管理人明确主张了自己的优先权权利,才能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知道其享有该优先权权利,管理人才会在承包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对该优先权进行认定。如果承包人没有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是不会主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债权也只能是普通债权。
另外,对于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具体情况为:
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除该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外,管理人应当对该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如果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双方有虚构债权债务等情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法律文书。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载明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是否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该优先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据此笔者认为,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妨碍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该优先权权利。
对于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包人,如果该承包人能够提供发包人应当给付其工程款的证据,并且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那么该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债权,以及相应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可以被认定。
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当然是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只有在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债权数额才能确定,承包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继而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按照前述观点,承包人无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当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管理人只要能够认定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能够确认具体的欠款数额,承包人就可以依法主张该欠款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就无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法定时效期间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建设工程债权本身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权利消灭。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和此前的《合同法》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就为了保护承包人及时取得工程款。如果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且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工程款债权将很难实现,承包人建设工人的权益也将难以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知,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合同效力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认可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工程款,就应当保障该权利能够实现,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有效手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裁判结果,也支持了笔者观点,该判决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据此,工程勘察和设计并未列入建设工程范围内,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6款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均认为:“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即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同样认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装修装饰的发包人应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没有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建立合同关系;二是装修装饰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争议较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相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8款则认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16款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1、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2、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挂靠工程项目;3、承包人与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债权按照比例转让给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除该三种情形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并没有赋予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优先权权利。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查明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事实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可以向发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即使管理人查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也难以行使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同一笔破产债权不能重复申报,管理人也不会全部认定;其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仅限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事务。发包人作为债务人,其与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除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之外,管理人没有义务审查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关的欠款事实;再次,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者肢解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后,工程项目会存在多个施工主体,这些施工主体的施工范围极易存在交叉,并且因各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赶工费、停窝工补偿、材料费调差、工程签证等因素,将会导致承包人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确定的结算造价金额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造价金额不一致。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既难以判断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当对应哪一个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也难以判断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所申报债权数额是否全部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价款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范主要为:1、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1999年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据此可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工程价款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除此之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赶工费,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也应当纳入首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比如延期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工程停工费、垫资利息、发包人违法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建筑物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延期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里的“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双方有约定的,自然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如果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则承包人丧失该优先权权利,相应的建设工程债权只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承包人依约将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能够一并转让,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首先受偿权是专属于施工人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实际是承认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而该等优先保护并不符合工程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也有相反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作者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建设工程债权,如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则其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得出该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有鉴于此,应当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
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人主体广泛,债权类型多样,除承包人涉及的建设工程债权之外,债权一般还包括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社保债权、普通债权,此外还有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如果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那么还会涉及到拆迁安置债权、消费者购房债权等。这些债权并非完全公平的清偿给各个债权人,而是按照其债权性质,由管理人依法确定其清偿顺序后,再分配给各债权人。作为建设工程债权,虽然其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但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能优先于全部债权受偿。根据破产程序和债权类型的不同,建设工程债权获得的清偿额和清偿顺序有所不同。
1、对于破产清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者觉得,不同类型的债权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的清偿顺序为:(1)拆迁安置债权、消费者购房债权;(2)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债权;(3)抵押、质押、留置、让与担保等担保债权;(4)破产费用;(5)共益债务;(6)职工债权,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7)税款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职工债权以外的社保债权;(8)普通债权;(9)劣后债权,即《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对于破产重整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等规定,作者觉得,在拆迁安置债权、消费者购房债权从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得到清偿后,建设工程债权才可以就剩余建设工程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也可得到公平补偿。
破产业务和建设工程业务属于法律业务中较为复杂的两个专业领域。我国破产业务起步较晚,现阶段破产有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建设工程业务起步虽然较早,但是目前实务中依然存在大量的争议问题。本文对于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问题分析,也仅是破产程序中涉及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众多问题中的其中一类。如何更好处理破产业务中面临的建设工程有关问题,不仅需要相关人员不断加强理论学习、丰富实践经验,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更新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