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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将有法可依

发布日期:2025-01-23 19:51:29作者: 团队简介

  施工现场如何管理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12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召开《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颁布施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立法工作情况,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根据发布会通报,《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立足“小切口”“小快灵”,不分章节,聚焦需求,突出特色,力求务实管用,共设27条,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村(居)委会职责,建立举报制度,规范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编制工作,加强施工现场、装修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设置,对建筑垃圾运输作出细化规定,注重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还明确了法律责任。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越在会上表示,《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生态文明思想,为我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提供法治保障。同时,回应了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规范我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将建筑垃圾资源回收再利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条例》还补齐了我市城市基层治理短板,结合已出台的《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利于城乡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质升级。

  随着城市化的步伐加快,建筑项目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项目施工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条例》聚焦热点,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分别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作出细化规定,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其中,《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条例》还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如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如何处理装修垃圾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条例》回应群众需求,对装修垃圾的管理作出规定,并区别了实行物业管理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情形,对物业服务人赋予了建立台账的义务,并设定了处罚。同时,明确了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以期通过立法建立健全装修垃圾长效管理机制,破解装修垃圾管理难题。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二)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自行处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条例》还明确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装饰装修房屋时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护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近年来,城乡建筑垃圾产生量与日俱增,建筑垃圾消纳成为难题。《条例》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核准、停止作出细化规定,为解决消纳场选址难、落地难、运行难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情况下,临时消纳场需要延续使用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对符合延期要求的核准延期不超过一年。对不符合延期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条例》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条例》对建筑垃圾运输作出细化规定,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环节的管理,并设定了处罚。同时,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

  根据《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请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使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中,运输单位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制止,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整洁或者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送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路线进行运输的,责令改正,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明确禁止擅自跨区域运输,擅自将市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的,或者擅自将市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