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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8-07 19:41:08作者: kaiyun下载平台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发展要求,使用装饰装修用到的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检验判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技术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原有住宅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署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原有住宅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整体的结构和显著增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检验判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不是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筑设计企业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实施工程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公司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技术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对外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能采用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筑设计企业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用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及设计、实施工程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一定要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