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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14 10:26:46作者: 团队简介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自然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能够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做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能够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办法来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一定要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能够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别的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别的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别的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态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