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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5-29 07:47:27作者: 新闻中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管理,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是本办法适合使用的范围内由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机关、团体、部队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其用水及供水设施的安装、维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督促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人体健康,统筹兼顾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温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任部门;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温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各县(市、区)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应该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供水的监督管理,并密切配合,协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规划利用,综合开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自来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源污染。水源保护区和水源地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建设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

  第九条 供水企业一定建立三级水质检验测试的机构,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制水厂区内应搞好绿化工作,保护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十一条 安装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一定要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的用户,一定要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严禁将内部供水管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相连接,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用户新建、扩建贮水池、屋顶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时卫生部门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验收、登记,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并应按照《温州市自来水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部第26号令发布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的,不得向社会供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昼夜连续供水,按照城市用水需要,合理规定管网的服务压力。并要加强管网管理,建立测压测流制度,搞好平差计算和管网分析,建立和健全统一的生产调度指挥系统,确保城市的正确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设施检修,需局部停水或降压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检修工程量较大、停水时间比较久、停水面积较大的工程,必须制订详细维修实施工程的方案,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发布停水通知后,方可组织施工。如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用户要增压供水的,应通过贮水设施进行间接增压蓄水。同时,一定要按照供水企业安排的蓄水时间,实行削峰填谷,以保证城市的正常管网水压力。严禁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凡报装用水的单位和居民,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缴纳有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施工。

  单位报装用水的,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地形图、总平面图、给水系统图等有关联的资料和建筑许可证。

  居民报装用水的,根据管网的真实的情况,积极推行一户一表制和采取一梯一表制,或以同一庭院或邻近几户联合报装集体户的办法安装水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内部门的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管道安装资质证书的公司进行施工,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凡报装用水和需要增大表径的用户,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自来水建设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用户因施工或者其他事宜需要临时用水,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施工结束或不需要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对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须经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停止用水的,用户或拆迁人应及时向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和结清费用。水表因拆迁或其他问题导致遗失或损坏,拆迁人或用户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改装总水表和总水表外的供水管道,或改变用水性质,或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均须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买卖、合并等需要变更用水户名的,前后用户双方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原用户应缴清一切欠费。不按时或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企业一定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取水口、输水隧洞、水厂、泵站、涵洞、消火栓、水表、闸门、管道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施或移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供管道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沟、取土、采石、堆物、施工作业和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筑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实施工程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须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和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和表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的产权属于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管理;总水表以内供水管道和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并由其负责管理。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供应并负责检修、校验和调换,人为损坏的由用户赔偿。表匣由用户负责管理,因表匣损坏或匣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外的供水管道、设施。因年久堵塞、腐烂无法修复,造成水压降低或无水时,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表外管道改装手续,并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由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管理和保护,其安装和维修,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要用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不足部门在消防专项经费中列支。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企业交纳。未经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供水企业。

  单位内部的消火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设立消防水表,并定期向供水企业缴纳消防年费及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筑设计企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应按照供水企业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拖欠水费2个月以上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待欠费及滞纳金全额缴清后,可申请恢复用水,但需缴纳复接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定期对用户进行抄表。水表如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可参照前3个月用水量,并结合当月用水情况计收水费。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连续3个月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当年的月最高用水量加倍计收水费。以后核查实际抄度的,已缴纳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三十三条 用户每月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基数标准的,按最低流量计收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可提出申请校验水表,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内部的分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须向供水企业办理价差水费征收手续,否则,全部按单位或服务行业的水价计费。

  第三十五条 用户新装管道,泵水、冲洗、排污等耗水量,建设单位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影响造成供水管道、设施损坏所流失的水量,按管径的流量、时间等情况,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是经济建设必须长期坚持的方针。凡月用水量在100吨以上的单位,均应统一纳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节约用水管理。用水单位内部应建立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并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和供水能力,定期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严格考查。用水单位应认真执行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温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污染供水水源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三)及时向代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事故隐患,避免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四)实行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采取有效措施或开发、推广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器具,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供水企业,根据其情节轻重,除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追缴水费、赔偿经济损失和暂停供水外,并可处以罚款;

  (七)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沟、取土、采石、堆物、施工作业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前款并处罚款的,第(一)、(二)项处以200元至1000元;第(三)、(四)、(五)项处以300元至2000元;第(六)、(七)项处以5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内部的供水设施交由不具有管道安装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施工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单位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三)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竣工按规定应经供水企业验收而未申请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危害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不履行职责,人为造成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止通知义务,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的供水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任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系公用事业性质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和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防碍城市供水设施的正常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阻挠、妨害城市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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