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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浩航:司法裁判中彩礼返还规则认定实证研究 民间法编辑部微信公众号 2024年10月23日
2、是赠与还是彩礼?婚约财产不能一概而论 人民法院报官网 2024年9月10日
3、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彩礼款如何认定及返还?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4年9月4日
出处: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3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彩礼是我国民间婚嫁活动中的传统习俗。通过对201个彩礼返还的司法案例分析可知,彩礼返还纠纷主体明确、模式多样且因素复杂。虽然《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规则的主要内容,但司法裁判中彩礼纠纷依然存在彩礼返还比例不一致、一同生活起点认定错误、忽视彩礼目的以及婚约违约责任缺失等问题。为实现社会公平,彩礼返还司法裁判中应当规范一同生活时间的权重、明确共同生活的起点、在裁判中明确彩礼目的和增加婚约违约的赔偿责任。
彩礼传承至今拥有2500多年的历史,其深厚的文化内涵已经牢牢地烙印在中华民间传统文化的基因之中。彩礼在古代婚姻缔结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古时适婚男女的婚礼应当经过六个步骤(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才能在礼法上得到认可。古代官方曾对彩礼进行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许嫁女辄悔”条:“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彩礼的交付是双方父母在子女能够缔结婚姻上达成意思一致的客观外在表现,意味着婚姻缔结程序可以有效的进行。彩礼作为双方缔结婚姻的信物,流露着古人“以聘财为信”的思想。彩礼作为信物蕴含了保证的功能,《唐律疏议》规定“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聘财不追。”女方父母收纳彩礼之后,婚约即成、不得反悔;若是反悔,不仅婚约继续,并且还会处以刑罚。男方反悔,则不得追回彩礼。此后的朝代绝大多数都是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现实制定有关规定法律规范。可见,彩礼是我国民间婚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习俗。
“在整个20世纪中国社会变革的社会背景下,以西方国家基于爱情的理想婚姻为参照,彩礼受到了所有力图全面改造中国社会,创建新中国、新社会和新文化的政治、文化精英的全面批判”。然而政府的努力无法消除存在久远的婚俗习惯,彩礼作为婚姻缔结的重要程序依旧活跃在真实的生活中,并且跟着社会的发展,彩礼的金额也在不断攀升。根据调查显示,当今时代部分地区彩礼价值能达到个人可支配年收入的3—5倍,高额的彩礼无疑加重了给付方的家庭负担。彩礼给付方除支付高额彩礼外的其他礼仪性支出(如筹办婚礼、酒席,不属于彩礼范畴、无法请求被告返还),更是增添了彩礼给付方家庭的压力。当婚约当事人感情破裂、没办法实现彩礼目的,婚约双方家庭付出的努力化为乌有时,彩礼返还规则作为平衡双方家庭利益的关键自然备受社会关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民法典》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三种能够退还彩礼的情形,过于抽象的规定使其无法从法律上有效指导真实的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国地域辽阔、各地彩礼风俗并不相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难以做出相对统一的规定,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审理中多数依赖于法官的法律素养以及对当地习俗了解。因此,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过大,没办法保证社会公正的实现。为此,本文拟运用实证分析方式,对涉及彩礼返还的司法案件进行具体考察,探讨影响彩礼返还的重要的因素,分析背后的成因,为逐步优化案涉彩礼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方式对彩礼返还的具体问题展开调查,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法院层级涉及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为2023年1月6日-2023年10月13日,共得到201个案例,具体样态分析如下。
诉讼主体是诉中最重要的部分,司法实践中曾对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婚约当事人父母能否成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深入,法院对该问题基本达成一致。表1中,父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比例达到56.21%,父母未参与诉讼的比例为43.78%,两种情况基本持平。此处可知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得到多数法院的认可。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以对方父母不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由向法官提出意见时,法院多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来,婚约中的男女双方是赠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纠纷不仅仅只是婚约关系当事人财产分配的争议,更有可能是双方家庭之间的冲突。历史上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的权力(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等)以及家族中的所有人口都在他的手中。“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传统婚姻目的完全是以家族为核心,既非个人,更非家族,而在于宗族的延续和祖先的祭祀。彩礼的给付与接受由双方家庭家长所操办,彩礼纠纷的主体自然也是双方家庭的家长。随着传统家族藩篱的解体,个人的意愿成为婚姻的重要因素。但依照风俗,彩礼的给付与接受在双方家庭的交涉过程中进行,并且多数彩礼的给付依然需要父母的资助,部分地区父母会直接参与进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中。此外,婚姻的缔结不仅需要父母情感上的认可而且需要父母经济上的支持,家庭在彩礼中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彩礼引发的纠纷易包含双方家庭的矛盾在其中。从现实和便于诉讼的角度来看,父母成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能够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司法裁判中彩礼退还分为全额退还、不予退还、酌情退还三种方式。全额退还即彩礼接受方退还彩礼给付方全部彩礼,闫某与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丁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孙某与姜某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告给付彩礼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共同生活、彩礼目的落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彩礼。不予退还即彩礼接受方无需退还彩礼给付方任何彩礼,李某1与罗某1、罗某2婚约财产纠纷、史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给付彩礼之后共同生活实现彩礼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彩礼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中,判决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彩礼。酌情退还,即彩礼接受方按照一定比例退还彩礼给付方部分彩礼,杨某1、杨某2等与邹某2婚约财产纠纷、郑某1、郑某2等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马某、尉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给付彩礼之后虽然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部分消耗在日常生活中,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如是否生育、当地风俗)判决被告按照一定比例部分返还彩礼。与传统习俗中粗浅的彩礼返还模式(男方悔婚不退还,女方悔婚全额退还)不同,酌情退还模式(即部分返还彩礼)因综合多方因素以平衡男女双方的权益而越来越成为法院的选择。从表3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彩礼比例分布情况为:判决全部退还(退还全部彩礼)和不予退还(无需退还彩礼)的案件相对较少,只占样本总数的21%;判决酌情返还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据样本总数的79%,并且彩礼返还比例集中在50%-89%,占据样本总数的60.5%。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原因复杂,但是彩礼返还比例却能够较为密集的集中在此区间。一方面是多数彩礼返还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为集中,从表2可知,共同生活时间(不包括未共同生活)在1年以下的比例占据样本的53.22%;另一方面,法院对共同生活时长影响彩礼返还比例有了大概的认定,法院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的范围,再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进一步评判返还比例以得到案件的结果。
婚姻状态是判决是否返还彩礼以及退还多少彩礼的首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退还彩礼。从表4中可以得知判决返还彩礼的案件中,法院判决退还彩礼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主要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短暂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短暂共同生活。其中当事人婚姻状态以未办理婚姻登记并且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为主,占据样本的56.78%。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占据样本的20.34%,若严格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是短暂共同生活不应退还彩礼。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与之相反,从表4中可以认识到各地法院对该情况退还彩礼持肯定态度,从此处可以清晰的表现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无法为案情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有效地法律支持。
在表2中,共同生活1年以下(不包括未共同生活)的数量最多,占据样本的53.22%,与判决酌情返还案件中退还比例为50%-89%的数据相近。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审理的情况,可以认为共同生活已经成为彩礼返还纠纷的重要影响因素。但是法院在共同生活时间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比例上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表5是未共同生活案件彩礼退还情况,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全额退还彩礼,但是法院在该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举轻以明重,共同生活较长的案件情况更加复杂,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也会更加丰富,彩礼返还的比例也更加难以确定,但是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该问题给出相对详细的规定。
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究,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彩礼返还规则。彩礼返还规则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为判决依据,允许婚约当事人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以婚姻状态以及共同生活时长作为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法院共识判断彩礼范围,结合彩礼的具体金额等为主要内容。随着彩礼返还规则主要内容的确立,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日渐趋于统一。但是彩礼返还规则仍存在缺陷,无法有效的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案件。
“法律从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即将订婚视为结婚的一个实施阶段,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起诉讼,也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中国传统习惯将订婚视为将来结婚的承诺,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擅自解除婚约的一方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现实割裂的状态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路中,当法律的规定不能为法官提供有力的支撑和指导时,法官只能够依据常年浸润在婚约风俗中得到的认知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各地彩礼风俗习惯并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彩礼风俗也可能存在不同,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也是千差万别。
为了规范婚约财产纠纷的审判,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对彩礼的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等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若干意见》对彩礼的界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新增的彩礼退还情形的明确规定实际结束了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些争议,对完善国家彩礼返还制度有着巨大的意义,能够为法院在审理婚约彩礼案件中认定这些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若干意见》更多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达成共识的总结,彩礼返还法律规则依然不够完善,规定不明、难以有效指导判决的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法院在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以及彩礼返还标准上存在较大混乱,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需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
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规定可知,“共同生活”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重要判决依据,但是各地法院对共同生活影响彩礼退还比例的权重却不相同。如表5所示,笔者选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为理由退还彩礼的案件。虽然各个案件的事实并不相同,但是笔者尽可能的找出以共同生活为主要判决依据的案例,剔除在实践中存在法院一定共识的其他影响因素的案例,得到案件25份进行比较并且绘制成表。从图中可以得知判决全额返还的案件21份,占据样本数量的80%,说明绝大多数法院对没有共同生活的意见保持较高的统一度,但是剩余案件的退还比例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返还比例达到58%的案例。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多认为彩礼在男女双方的日常生活之中会被逐渐消耗,当彩礼被消耗殆尽,男方也便失去了彩礼返还的请求权。该观点看似符合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但是该观点存在几点问题:一是司法解释难以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对彩礼的消耗情况进行量化。因为彩礼的消耗涉及家庭的经济情况以及个人的消费观,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彩礼消耗情况,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时长进行判断。二是《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现实生活中为了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性消费与法院认为消耗于日常生活的彩礼本就是难以有效区分;从法律规定上看当事人的日常消费并不是在消耗彩礼,便只能认为当事人是在消耗原先自身的财物,视彩礼因日常消耗而减少彩礼给付方的返还比例并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是无法较明确地量化共同生活时长影响彩礼返还的比重,便无法具体指导案件的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也是千差万别。《若干意见》虽然明确了共同生活在婚约彩礼案件中的重要地位,但是没有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影响彩礼返还的比例作出相应的规定,无法为现实的案件的审判提供实际的指导。
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以共同生活的总时长作为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依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情况多样、不可足一而论,尤其是新时代婚恋观念的变化以及生活成本的加大,恋爱期间的情侣会先同居后谈婚论嫁。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彩礼给付方会给付彩礼作为缔结正式婚姻意愿的外部表示。若双方感情破裂,因彩礼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从男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之日计算共同生活总时长设定彩礼返还的比例不利于权衡双方的利益。“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给付在后的彩礼溯及先前的共同生活是违反法律精神的表现,会因此造成彩礼给付方利益的不当减损。如秦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男方在给付彩礼之前居住在女方家中,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总时长以及女方负担男方的生活费用来衡量彩礼返还的比例。男女双方自愿共同生活、共担开销,双方的权益应当平等地被法律所保护,给付在后的彩礼溯及之前的共同生活是对彩礼给付方的不公平。《若干问题》规定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花销为增进感情的行为属于一般赠与。既为一般赠与,除双方达成合意外,任何人不得强制退还,并且《若干意见》认为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法院将彩礼折抵共同生活中的开销已不合法律规定,将彩礼的效力追溯之前的共同生活更存在不合理之处。
虽然地方法院对彩礼概念以及给付彩礼的法律关系的认识虽不统一,但是各法院基本同意彩礼作为民间风俗习惯中婚约缔结的前置程序。《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归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同样表明了彩礼的目的。我国对婚姻美好的期盼不会认为彩礼的给付只是程序性的创设婚姻关系,更多是希望是开启美满的共同生活。彩礼给付的真正目的应当是为了促成男女双方能够长期地共同生活,程序性的缔结婚姻仅是彩礼返还的一种评判性的指标,而不能够真正指代彩礼的真正目的。女性的实际利益易受共同生活中流产、家暴等事实的损害。因此,彩礼返还的评标依据应当是对妨害共同生活方的追责以及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彩礼的退还的目的却出现了缺失。
《若干意见》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婚姻是给付彩礼的目的,但是彩礼目的并没有体现在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设置中。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开启美满的共同生活,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也应当体现彩礼目的,即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应当是妨碍共同生活的具体体现。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中更加注重纠纷的解决,忽视彩礼以及彩礼返还的目的,导致影响彩礼返还因素的不确定以及与彩礼目的脱节。《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影响因素具体为: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及嫁妆情况、有无孕育子女、双方过错。《若干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能够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以“等”字结尾省略其他情况。如此规定有利于指导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具体的影响因素,但缺点是没有归纳影响因素的特征。当法院审理的具体个案出现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因素时,因缺乏抽象概念的指导,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会出现影响彩礼返还因素不合理的现象。如廖某1与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将男方领取的被告工资和借款和彩礼先行抵扣之后,再裁定比例退还男方彩礼;张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将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房租先与彩礼折抵,后根据共同生活以及其他情况判定彩礼返还的比例。以上两个案例存在的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并没有在《若干意见》规定的范围之内,并且这两项因素并非给付彩礼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更不是社会一般人认知中能够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将这两个因素折抵彩礼不仅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且无法保证女方的利益。
“缔结婚姻若只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与婚姻的自由,可以订婚也可以随意悔婚而不追究过错,这并不是真正的婚姻自由,对违约者做出的失去所赠或者获赠之彩礼,恰恰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使其不得滥用自由损害他人的自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情形分别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和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若干意见》增加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况可以退还彩礼。给付彩礼只是民间婚姻程序的一环,后续的举办婚宴等事项双方可能会有支出。婚约违约不仅使得双方的付出化为乌有,也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婚约违约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应有之义,甚至对于恶性的婚约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骗婚、逃婚等事件屡见不鲜,此类事件的发生使彩礼给付方蒙受巨大损失,并且受益方的实际利益与受害方的支出并不匹配,即使收益方受到刑事处罚,受害方的损失依旧无法挽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忽视或者不够重视婚姻违约方责任的评判,婚约违约方的过错往往没有体现在判决书当中。《若干意见》也只是笼统的列举了法院衡量彩礼返还比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没有规定婚约违约可成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我国法律不保护婚约关系,未缔结婚姻方不会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是婚约违约方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让对方承担不利后果,婚约违约的责任却没有体现在返还彩礼的比例中,不仅违背《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而且与中国传统文化相悖,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以及法治理念在民众心中的普及。
长期以来,高额彩礼一直受到社会各界批评,各级政府对此也秉持排斥态度,但彩礼本身具有现实意义,并且其功能随着时代的变迁也发生着变化,因而在真实的生活中也一直存在。从彩礼的历史背景看来,在男性创造主要劳动价值的古代社会中,妇女的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和男子的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创造的价值无法相提并论。从夫居的家庭模式是被古代社会广泛的接纳的家庭组建方式,女性的劳动和生等价值长期以来被家庭所占有。当时的社会普遍认为女性的抚养会被认为加重了一般家庭的负担,彩礼的给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女方家庭多年的损失。若是没有彩礼这种经济补偿功能的内藏其中,女性的地位会进一步降低,婚姻制度也难以被人们所接受。另一方面,彩礼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妇女的权益。彩礼因具有“公示”功能使其具备社会效益,在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基层区划中,彩礼由双方家族见证其效力,能够在一定范围之内保证后续婚礼的进行。法律、社会舆论和家族礼规支撑起悔婚方责任的实际承担。
在当今社会中,从夫居的家庭模式依然是社会主流的家庭组建方式,虽然婚姻内容以及社会观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但是彩礼适用的社会背景依旧存在,彩礼也活跃在城乡婚姻市场中。在彩礼的经济背景之下,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了实现婚姻盈余的最大化,在婚姻合作中反复博弈形成的行为规范。通过彩礼这种被人们广泛接受、获取最大利益的方式自然受到新生家庭的欢迎,并且彩礼功能的转变顺应了家庭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其存在的基础和效用领域不再局限于单一的婚姻形式家庭。无论是否赞成彩礼的存在,都不应忽视彩礼背后强大的现实基础,法律应当顺应彩礼的现实发展趋势积极规范彩礼,而不是仅仅将目光注视在彩礼返还问题上。以上从裁判忽视彩礼目的、一同生活时长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权重不一致、一同生活起点认定错误、婚约违约方责任的缺失这四个方面揭示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具体问题,法院审判彩礼返还案件时可以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同生活时长确定彩礼返还比例区间,以彩礼目的确定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注意一同生活的起点,增加婚约违约方的责任,以确定具体的彩礼返还比例,具体如下:
为了规范一同生活时间的权重,应视彩礼未消耗在日常生活中。现实生活中彩礼以货币为主,当彩礼被用于日常生活中时,由于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难以区分彩礼与双方当事人原先的财产,可以视日常消费性支出是双方以原先财产进行“一般赠与”,而没有消耗彩礼。又因为“彩礼具有表明社会身份关系的“公示”功能,随着一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彩礼此功能已经达到,社会意义上已经通过彩礼给付等婚姻程序认可该项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彩礼退还的问题。”将彩礼的财产属性抽离,转而注重彩礼的社会效益,便能够客观的量化一同生活时长的权重。彩礼本意为开启美满、长期的一同生活,个人对于一同生活的主观感受虽无法衡量比较,但是一同生活的时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婚约双方感情状态,根据一同生活的时长划分的彩礼返还比例梯度便能将双方的感情状态与财产处置综合联系。例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结合婚约双方婚姻状态和一同生活时长,在不同婚姻状态中将一同生活时长划分不同的时间区间规定彩礼返还的比例。根据上文可知,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同生活时长普遍较短,共同生活时长主要集中在半年以下、半年至一年。因此,可以半年、1年、2年为时间节点划分区间段,在不同的区间设置不同的彩礼返还比例范围。以一同生活时长区间确定相应的彩礼返还比例区间,能够为法官的判决提供明确且具有实践意义的指导,并且将彩礼的目的进一步的印刻在彩礼返还规则中,使彩礼能够重拾婚姻的真正目的,发挥出彩礼的真正意义。
一同生活的起点应当以彩礼的给付与接收作为判断一同生活起点的主要依据。彩礼的给付分成以下两种情况:(1)彩礼在同居生活之后交付;(2)彩礼给付之后,男女双方开始一同生活。对于第一种情况,尚未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处于相互了解和增进情感的阶段而没有缔结结婚的意图。男女双方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即便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露,无外在的行为表示也难以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结婚目的。在中国人的传统习俗和语境中,彩礼的给付与接收是对外表达其正式缔结婚姻意图的最佳方式。以彩礼的接收为时间点可以将一同生活划分为两个阶段,先前阶段双方没有开启美满一同生活的意图,不符合彩礼的目的,男女双方虽然一同生活,但是缺乏开启长期共同生活的基础条件;后一阶段男女双方达成长期一同生活的合意并且继续一同生活,符合彩礼目的并且可以视为现实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婚姻登记以及后续婚礼是法律和社会意义上的承认与认可,并不是会因婚姻的登记和婚礼的缺乏便能够质疑双方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之下,认定彩礼返还比例同生活的起点应当是接收彩礼之时,彩礼的效力不应溯及接受彩礼之前的阶段。第二种情况是缔结婚姻的传统方式,在此模式之下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已经得到了双方家庭的支持和认可,尤其是是在相亲市场中,父母的意愿会占据一定高度的成分。此时彩礼的交接已经明确表达双方长期一同生活的意愿,符合彩礼目的。因此,此情况之下认定彩礼返还一同生活的起点便是男女双方正式一同生活的现实起点。
彩礼返还影响因素应合彩礼目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因素缺乏总体性的认识,而且《若干意见》也没有将列明的影响因素作抽象概括以限定影响因素的范围。认识某一事物应当深刻了解其内涵和外延,法律规定同样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不仅对环境以抽象方式归纳定义其特征,并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其具体的环境要素。如此规定能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通过明确具体的规定来实施法律。对于未具体规定的要素,可以通过推理论证的方式判断是否符合抽象概念的规定,并参照明确列举的要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立法目的。《若干意见》应当在列举的影响因素后作抽象性的概括以限制彩礼返还影响因素的范围。根据上文的论述,彩礼返还的影响因素应当体现妨害继续一同生活责任的承担以及保障女方的权益,当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妨害继续一同生活责任的承担以及保障女方权益的彩礼目的确定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具体包括双方过错、孕育情况等,结合当地习俗,确定返还的具体比例。将彩礼返还的影响因素与彩礼目的相连接,剔除实际案件中纷繁复杂的无关因素以理清案件审理思路,使彩礼双方责任的承担与双方一同生活中的行为相适应,使判决的结果做到公平公正。
“男方悔婚,不返还彩礼;女方悔婚,全额退还彩礼”,我国传统彩礼退还的规则将婚约违约视为承担退还责任的标准。笔者并不支持将该规则替代《民法典》中彩礼退还的规定,但应视婚约违约为过错,将违背婚约作为衡量彩礼返还比例的一项因素体现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若彩礼给付方毁约,减少退还彩礼的比例;若彩礼接受方违约,则增加给付方的退还比例。增加婚约违约方责任存在以下优点:
第一,弥补彩礼给付方家庭损失,打击恶性婚约违约事件。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彩礼给付方家庭因举行婚礼等一系列支出只能在彩礼范围之内挽回部分损失,而无法通过追究骗婚、逃婚等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弥补相应损失。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告人并处以罚金,虽然被害人将支付给被告人的彩礼追回,但是被害人家庭因举办婚姻的各种礼节性支出因不属于彩礼范畴导致无法得到补偿。若将骗婚、逃婚等恶性婚约违约视为过错,要求骗婚、逃婚方承担过错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则可以有效的弥补受害方家庭的损失,减少彩礼给付方缔结婚姻的风险,有利于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嫁娶风气。
第二,减少彩礼返还纠纷,尽可能维护婚约当事人情感。案例样本中法院认定一同生活在1年及其之下的案例占总体的75%,其中多数样本中男女双方是通过相亲认识,相恋时间过短导致感情基础薄弱是男女双方未能继续生活的根本原因。增加违约者的责任以增加缔结婚约的成本,能够抑制此类“闪婚”现象使男女双方在产生矛盾之后能够更加冷静的处理双方的关系,尽可能保持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
第三,婚约违约方承担责任能够更好的保障女方权益。例如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一同生活或者一同生活时间过短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判决女方全额返还彩礼。但是在当下中国的社会观念中,此类经历是对女方名誉的一种贬损,女方在后续的婚恋过程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但是男方却不受此类影响。若男方失约,将男方的失约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以对女方进行一定经济弥补的方式能够体现法律对女方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扭转社会风气、真正做到保护女性权益。
第四,弘扬中华传统文化,铸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将根植于民众的基本观念渗透在法律细节中,再通过法律反作用于民众,做到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方式,民众才能够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知法、懂法”。中国自古有以聘财为信的社会传统,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背景下,将烙印在人民精神世界中的中国传统文化体现在法律之中,能够积极地传承和保护中国传统文化,拉进民众与法律之间的距离。当法律能够使民众积极地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人们才能够真正认真该法律。法律反过来通过增加婚约违约方的责任、惩罚不诚信的行为以调整婚约当事人的利益,促使人们能够积极、诚信地履行婚约,才能够减少婚约不诚信的现象,营造良好的社会婚嫁氛围。而婚约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具体体现,人们践行婚约诚信的过程便是在恪守社会诚信,诚实守信社会风气的铸就离不开从细微开始的坚守。
当前,高额彩礼等婚姻彩礼问题加重了彩礼交付方家庭的压力,不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风气。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加大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不良风气治理。”这表明了政府整顿天价彩礼等问题的态度以及社会治理的决心。法律对彩礼保持的消极否定态度与以西方法理念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是彩礼纠纷案件判决目的缺失、个案判决结果差异过大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彩礼承载着中国人对于婚姻的美好向往,并且彩礼承载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具有现实意义,法律应当进一步规定以保持与民间彩礼风俗习惯的平稳关系。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的部分案例进行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总结。相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规定不明、无法有效指导现实案件审判的问题依旧存在。笔者认为应明确彩礼目的在彩礼纠纷中的地位以完善彩礼返还制度,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影响彩礼返还因素与彩礼目的直接关联。笔者试图通过增加婚约违约者的责任、确定一同生活的起点并且规范一同生活时长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权重等具体完善措施弥补《若干意见》的不足,使相关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指导现实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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