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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南部居民自建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布

发布日期:2024-05-01 00:21:38作者: 工程概算的编制与审核

  《南部县居民自建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四届县委第77次会议、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和农村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部县县域范围内居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途管理、审批管理、建设管理、用作经营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居民自建房用地面积、建筑风貌、建筑质量、建筑面积和层数一定要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条 居民自建房一定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坚持“一户一宅(居)、控制面积、质量安全、用作居住”的原则,对交通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等不造成影响。

  第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居民自建房工作领导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居民自建房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具有审批职责的部门(单位)依照行政权力清单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应当简化居民自建房审批流程,乡镇(街道)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联审联办制度,并认真执行“四到场”要求。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民自建房申请审议、日常巡查等相关工作,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并上报工作情况。

  乡镇(街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居民申请住房用地的审核、把关工作,做好农村居民自建房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建立住房用地档案和住房信息档案,加强居民自建房的指导服务、施工和质量安全监管,健全完善巡查制度,组织并且开展居民建房动态巡查,加强执法监察,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各类违法违规用地建房行为,查处违规建设行为,杜绝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现象发生。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居民自建房是不是满足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审核检查与监管,负责相关用地权属审查核实工作,牵头负责对城镇规划区内自建房屋建设规划方案的审查,负责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住宅审批与管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户选用,指导农房风貌管控、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卫健局、商务经信局、教科体局、民政局、文广旅局、民宗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相关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民自建房建设行为纳入村规民约、村(居)务公开等内容,及时公开公示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监督。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依规定程序批准并公示的城镇规划、村庄规划,乡镇(街道)、村(社区)应严格遵照执行,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条居民自建房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城镇居民自建房审批,经审核符合规划审批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自建房审批,按照南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原则上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详细情况按照危房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除县城规划区外)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能申请居民自建房,居民以户为单位做申报,由村(社区)审查,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行政审批部门按程序审批。

  (一)居民唯一住房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经鉴定属D级危房无法安全居住的;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按南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影响城乡供排水、燃气、热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设施及其它城镇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十六条居民自建房经批准后,两年内必须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又未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居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加强农房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及施工安全管理。

  (一)施工主体。居民自建房申请人是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房屋建设和使用责任。申请人应当选择符合标准要求的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及时向住建部门报备并接受乡镇(街道)和村级组织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建房。

  (二)施工建材。申请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发展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鼓励居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

  (三)实施工程质量。居民自建房申请人应对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首要责任,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主体对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操作资格并遵守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受申请人委托的施工方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是根据,对承担的自建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一)审批前现场勘察到场。收到自建房申请后,乡镇(街道)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不是满足申请条件、拟用地是不是满足规划和地类等。

  (二)审批后放线定界到场。经批准用地建房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街道)申请划定用地范围,乡镇(街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放线确定建房位置。

  (三)建设过程中巡查监管到场。建房经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乡镇(街道)要定时和不定时开展动态巡查,检查是不是按图纸要求、按相关规划施工建设、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等,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止,并按要求限期整改,对未按要求做整改的不得继续施工建设。

  (四)房屋竣工后现场核查监督到场。建房完工后,乡镇(街道)应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指导工作,实地检查是不是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农村居民自建房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城镇居民自建房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定》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居民自建房通过验收的,可按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消防、行政审批等多部门协作配合,县乡村三级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预警、监管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自建房进行核查,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配合乡镇(街道)提供相关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经核查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函告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街道)的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翻建房屋的,由县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农村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合乎条件的建房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开工登记、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拒不受理或者未依规定办理的;

  (二)未依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上述规定与旧政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若国、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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