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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十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6-15 12:56:54作者: 开云kaiyun登录网页版

  【基本案情】常州某建设工程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渣土运输作业、长期违反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规定、随意指定运输线路、渣土运输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等七大安全生产问题,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被告人潘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疏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仍组织、指挥公司有关人员长期违章冒险作业。2021年4月11日,该公司驾驶员武某某(已判刑)按公司前一天确定的路线(经鉴定,不能被指定为渣土运输线路),驾驶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防护装置缺失,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在渣土运输途中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击行人段某,造成段某(殁年12周岁)当场死亡。案发后,潘某某自首、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犯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禁止潘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一审宣判后,潘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以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负责人进行惩处的刑事案件。建筑垃圾运输一定要具有行业准入资质,遵守安全运输时限和禁区管理规定,运行车辆和有关人员亦应具备安全运输条件,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对象。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某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作业中长期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多次违反渣土车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规定,经多次通报、处罚仍不予整改,随意拆除运输车辆安全防护装置,随意指定通行时段和路线,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近年来,渣土车造成的伤亡事故时而有之,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此类案件均以交通肇事罪惩处肇事司机,鲜见以刑事方式处罚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导致渣土车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通过购买大额保险规避损失,管理人员仍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渣土车安全风险隐患并未消除,从而引发重大责任事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安全生产秩序。为进一步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加大整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增加了组织冒险作业犯罪情形。在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力度的背景下,本案精准打击了具有一定隐秘性,但负有重要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同类管理人员起到较强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有利于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源头治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安全生产治理问题的积极回应。

  【基本案情】被告人顾某某系金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现场负责人。2021年1月5日,工人李某某在热缩管生产车间分线机工位工作时,在分线机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冒险从分线机下方穿行,因上衣衣帽卷入分线机齿轮,李某某颈部被衣服勒住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涉案公司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对该公司启动企业合规建设工作,经合规考察组评估,该公司依照合规计划完成全部整改事项。案发后,顾某某自首、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顾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为一起机械伤害亡人事故。涉案公司未认真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员工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了解本岗位的安全风险。公司生产主管顾某某未认真开展各生产岗位危险因素的辨识和管控,也未能有效排查现场事故隐患,对本起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后果,考虑涉案公司已按照合规计划完成全部整改事项,顾某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顾某某从宽处理,宣告缓刑。实践中,企业合规建设工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预防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内部管理,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及时总结过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合规制度建设、及时防范风险并有效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本案事故发生后,通过启动企业合规考察、监督评估,涉案公司已完成合规建设,履行了合规承诺,增强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促进企业在客观、规范、合法的基础上持续发展。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在其个体施工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工程项目施工资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接房屋拆除项目。2021年4月28日6时30分,黄某在未对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实地勘查、未按规定制定拆除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施工作业计划以及应急处置措施、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施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严某至武进区横山桥镇原横山桥自来水厂拆迁工地施工。严某在拆除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前未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且其本人亦未对拟拆除物的真实的情况进行检查,即接受黄某安排,驾驶自有挖掘机进行房屋拆除作业。6时40分许,严某在拆除其中一间平房时,发现房内有不明气瓶后,未立即停止施工进行全方位检查,继续操作挖掘机将气瓶推至一边。在此过程中,挖掘机破碎锤致气瓶顶部角阀折断,瓶内储存的液氯气化成黄色刺激性气体泄漏,导致周边大量群众感觉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该事故共造成群众各项损失及环境修复、检测费用等损失超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黄某、严某自首、认罪认罚,黄某支付人民币14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裁判结果】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严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建筑工程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接并实施,但在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资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甚至个人施工队往往通过挂靠、包工等形式擅自违规承接工程项目。这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意识淡薄,极易导致事故。案涉项目是一般房屋拆除工程,工序并不复杂,且施工现场存有危险化学品是出乎一般人预料的,黄某、严某的行为会导致如此事故后果,看似是偶发事件,但即便是单一的拆除工程,亦有相关安全施工规范。按照规范要求,黄某、严某应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排除隐患;发现险情后应立马停止施工,而不是在不明状况下继续野蛮施工。如果二被告人能筑牢安全生产意识,规范施工,完全能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稳定发展大局,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不碰红线、不越底线,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原因、危害后果等,黄某、严某虽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仍对其处以实刑。

  【基本案情】2019年,泸州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标丁堰车辆段内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5月28日14时许,该公司施工人员李某某等人进入水电管线沟槽底部进行排水和清土作业时,因沟槽开挖不规范,沟槽边坡经雨水浸泡而失稳坍塌,致使李某某肩部以下被坍塌土方埋压,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时任涉案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技术主管的被告人邓某某,未严格按照《沟槽开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沟槽开挖施工,未安排安全员监护沟槽内的施工行为,未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案发后,邓某某自首、认罪认罚,涉案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邓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城市地铁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高风险性系统工程,建设过程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事故就往往是重大事故。全国各地地铁施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由于基本属于地下施工,施工过程存在较为突出的隐患和风险,诸如地层变形引起坍塌、不良地质体突发灾害、施工引发地下管线破坏、工程施工管理不力、施工设备及操作过失等。本案为地铁施工工地坍塌事故,由于沟槽开挖不规范,边坡土质因雨水浸泡而松软,极易坍塌,埋下隐患。对该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的水电安装工程技术主管邓某某未严格按照《沟槽开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沟槽开挖,雨后复工前未进行全方位检查和隐患排查,也未安排安全员现场监护及对所有施工人员技术交底,施工人员盲目进入存在坍塌风险的区域作业,发生事故,邓某某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铁工程作为高风险建筑工程,因其诸多不可预见风险因素及特殊性,施工安全管理的要求更高,更势在必行。只有加强建设施工安全管控,全力防范,实施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最大限度减小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才能创造地铁建设的安全局面,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更快更好发展。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唐山某炉窑工程公司承接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的2#高炉大修施工工程。被告人鄂某(工程实际承包人)、董某某(专职安全员)、高某(施工现场负责人)、宋某某(砖砌组长)在该工程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隐患(对高炉内冷却壁喷涂层排险不彻底、未对高炉内进行全部隔断防护)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盲目追求工程进度,于2018年3月31日上午安排两组施工人员同时进行水泠壁调试和底部废料清除工作,后因高炉内部上方喷涂层材料掉落,砸到在高炉底部施工的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事故造成施工人员王某某、徐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案发后,鄂某、董某某、高某、宋某某均自首、认罪认罚,被害方获得赔偿并谅解四被告人。

  【裁判结果】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鄂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高某、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坠落物打击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既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均应强化责任意识,有效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并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是炉内作业排险不彻底,未进行隔断防护,炉顶喷涂层掉落砸到炉底作业人员;间接原因则是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盲目追求工程进度。鄂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总负责人,董某某作为工程安全员,高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宋某某作为砌筑组组长,均缺乏事故防范意识,未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责任,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四人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全案,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要从管理人、施工人等不同层面压实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

  【基本案情】被告人杭某某系蚌埠某橡塑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企业生产、负责联系货车运输货物,在明知本公司生产销售的危险化学品H发泡剂需要专用车辆及押运人员进行运输、押运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运输成本,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联系和安排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徐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装载公司10吨固体袋装H发泡剂运往浙江杭州市。2019年9月27日凌晨,徐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宁杭高速天目湖(南)服务区停车休息时,车上装载的固体袋装H发泡剂突然发生爆燃,导致该车及附近停放的其他7辆货车着火,造成徐某某所驾驶货车在内的共8辆货车及车载货物被大火不同程度烧毁、服务区停业及部分物品损毁,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案发后,杭某某认罪认罚,涉案公司已赔偿相关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裁判结果】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杭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运输危化品。对于从事危化品运输的人员如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质才能上岗作业。实践中,危化品经营者及运输人员往往为了节约成本而无视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按规定装运危化品,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此付出沉重代价。杭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委托不具备危化品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驾驶普通货车运输危化品,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余万元,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危化品种类繁多,且各有各的危险特性,违规装运、配装,极易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给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带来严重损害。危化品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其运输、储存、使用等往往涉及企业、个人、政府等多个利益相关方,如引发事故和纠纷,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因此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避免潜在危险,保护企业及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在无承揽工程资质的条件下,承接常州市武进宏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翻修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被告人潘某某。2017年12月7日11时许,潘某某组织严某丁、严某丙等人施工,严某丁、严某丙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车间屋顶进行作业时踩断旧彩钢瓦从高处坠落,两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徐某某、潘某某均自首,并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徐某某、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建筑有关的活动。一审宣判后,徐某某、潘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厂房搭建、翻新、拆除等工程屡见无证无照无资质违规承揽、违法组织施工现象,基本缺失现场安全监管。安全生产须防患于未然,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徐某某、潘某某非法组建工程队,违反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盲目组织人员在屋顶高处作业,导致人员伤亡,对徐某某、潘某某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布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建筑有关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在短时间内重操旧业,引发新的生产安全事故,从而有效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基本案情】江苏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淹城野生动物世界天鹅湖区域玻璃滑道——水上漂流项目的钢结构平台、钢结构滑漂项目工程水电设施部分口头约定交由韩某某组织实施。2020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施工人员韩某某等人在该项目玻璃平台上(距地面约30米)进行水管安装作业时,韩某某在预留洞口处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系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赵某乙系项目投资人。事故发生后,二人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武进应急管理局等相关管理部门,隐瞒事故实情,瞒报事故情况,于事故当日将死者用救护车直接运回死者老家所在的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经事故调查,赵某甲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赵某乙将水电设施施工交由韩某某个人负责实施,未配备相应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二人均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案发后,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涉案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赵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对于旅游景区的建设,只有将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内容落到实处,才能稳步推进景区经济的健康发展。首先,景区开发项目的安全施工关系到建设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责任,应加强安全管理,将风险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否则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仅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且产生的不良口碑和影响亦可能会令景区今后的运营陷入困境。其次,景区项目建设为施工人员、供应商、承包商等提供了就业机会和财务收益,同时也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推手。若施工中出现事故,不但会对上述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也会对地方经济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赵某乙作为项目投资人,将高空水电设施施工交由韩某某个人负责实施,亦未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赵某甲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现场监管缺失,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韩某某等施工人员不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违章作业行为。二被告人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虚报瞒报事故情况,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人季某某系常州某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其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设备缺少防护罩壳以及电源开关未设置漏电保护的事故隐患。2018年8月10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着短袖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在公司室外场地上使用高压水枪对树根进行冲洗作业时,高压水枪驱动电机的电源线被卷入皮带轮,电源线绝缘层被高速旋转的电机飞轮磨破并露出铜线部位导致漏电,致正在使用高压水枪作业的被害人徐某某被电击后受伤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季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某某随即赶往事故现场,全力组织现场抢救。案发后,季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90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季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季某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未认真检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亦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理应依法惩处。实践中,涉事人员积极配合调查,对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区分责任、防范风险十分关键。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或者配合事故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酌情从宽处理。此类情形亦应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后果、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案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常州某环保科技公司负责常州半夜浜、战斗河、里底河水质提升工程智能截流井、取水泵站成套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受新冠疫情等影响,该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延期。2020年4月20日,因接到“5月1日水质提升工程要进入试运行、将截污井提前调试到位满足运行”的要求,涉案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遂安排车间主任被告人马某某按要求完成。4月22日,涉案公司作业人员疫情后首次到现场开展截污井扫尾作业。4月29日8时20分,马某某与公司作业人员娄某某、李某、赵某某(该三人因本案死亡)、闫某等4人到场开始截污井安装作业。到场后打开进水闸门处检修口自然通风,送电抽箱体内积水,未进行强制通风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中午12时左右,娄某某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入截污井安装进水闸门。13时许,进水闸门螺旋杆安装到位后,作业人员离场吃午饭。15时许,前述5人在另一工地结束电柜安装后返回现场,准备安装截污井中间隔墙闸门,持续抽水约1小时。16时许,当水位下降后,发现截污井内“氨气臭味”较大,马某某遂前往湖塘纺织城油漆销售店购买2只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对硫化氢无防护作用)。娄某某拿到面具后,戴上面具并系安全绳进入截污井作业。娄某某在井内拆葫芦线分钟,称截污井内气味太重,回到地面休息,几分钟后又进入截污井内继续安装螺杆插销。约2分钟后,马某某在井外呼喊娄某某,发现其没有回应并已跌入井内污水中,便立即打110报警。此时,李某不顾现场其他作业人员阻拦,戴布口罩进入截污井施救,也晕倒在井内槽钢架上。马某某立即跑到工地旁梅园路上接应民警和消防救援人员。期间,赵某某见李某晕倒后,立即佩戴防毒面具、身系安全绳进入井内,拉李某未果也涉险。闫某应赵某某要求也下井参与救援,但因拉不动且感觉呼吸困难后,迅速返回地面。经消防救援人员全力搜寻救援,自21时55分至23时20分,3名遇险人员先后被救出并送往医院,确认均已死亡。案发后,孙某某、马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各被害方均已获得赔偿。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孙某某、马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水质提升工程中发生的较大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83.8万元。案涉工程作为区政府环保应急项目,同时还承担汛期防汛任务,要求工程在汛期前以较短时间竣工并发挥作用,该工程涉及水利建设内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范畴。由于新冠疫情等影响,工程较长时间未组织施工,期间截污井内进入大量污水(事故后检出井内气体中含有硫化氢气体)。疫情复工后实施工程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截污井内部作业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擅自组织有限空间作业,同时涉事人员缺乏安全操作知识,无应急处置能力,现场管理混乱,1名作业人员中毒后,另2名作业人员盲目施救导致伤亡扩大。对于该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应予以格外的重视。首先,即便受到诸如疫情等因素的影响而延期施工,但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培训与保护不能因为疫情等原因而有所松懈,不能因停工造成失检失察,埋下事故隐患。其次,企业平时应提供足够的培训和指导,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帮助从业人员了解突发紧急状况时的自救互救方法,提高安全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出现危急状况时避免盲目进入危险区域,以免事态恶化。本案事故教训深刻,在地区规划发展、环境整改治理过程中,追求效益的同时,更要正确地处理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保障建设过程规范、高效、安全进行,才能推动城市建设稳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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